要 旨: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所稱之「必要時,得限制受保護管束之人之自由
」應如何解釋始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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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規定,有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
人,得指定其應注意之事項,…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所謂「必要時
,得限制其自由」應如何解釋方適法?
案 由:甲為性侵害案件之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執行檢察官依性
侵害防治法第 20 條第 2、3 項規定,施以宵禁並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即
俗稱電子腳鐐),屢次違規,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及毒品案經起訴後
,某日以電話通知觀護人電子腳鐐脫落後即逃匿無蹤,檢察官以最速件報
請撤銷假釋,惟撤銷假釋行政程序冗長,緩不濟急,檢察官恐其四處流竄
,再犯性侵案件造成社會不安,促請警方協助追蹤,惟欠缺法律依據,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之上開規定,仍有解釋空間,故於會議中提案討
論。
同為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對於未在押之被告,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規定實施拘提,依現制,如已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假釋出獄,於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罪逃匿,除非撤銷假釋,如本案,甲在未撤銷假釋前雖已發
現其再犯且危險性極高,如公權力適時介入即可遏止犯罪,可是卻在假釋
期間出獄人人身自由權利的保護傘下,束手無策,邇來媒體頻頻報導帶電
子腳鐐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再犯案之負面新聞,對司法形象影響甚鉅。
建議:
修改或解釋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之上開規定,使檢察官或觀護人
得據以行使公權力。
說 明:(一)甲說:應於發生非常情況時,始能使用。
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之規定,從其立法本意與實務操作
(參照少年法事件處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同行之規定)係
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指定事項,為貫徹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履
行遵守指定事項,所採行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實務上(基隆
地檢署)曾對受保護管束人施予強制尿液採驗時,如該受保
護管束人到場拒不解尿,經報請檢察官指揮法警協助執行拘
束自由,直至該受保護管束人願意履行接受尿液採驗遵守事
項。
(二)乙說:不能適用於對保護管束人之人身自由拘束。
理由:實務執行上,花蓮地檢署對於案件破壞科技監控設備後,離
開保護管束轄區至他轄之案例,雖認為有違法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74 條之 2 第 5 款之規定,參照少年法事件處理法
第 22 條及第 23 條明定由法官核發同行書,執達員與司法
警察執行同行,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必要時,得
限制其自由」之規定明確性顯然不足,檢察官適用時不無疑
慮。
(三)丙說:得為限制其自由適用依據。
理由:實務上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可依個案情
況充分運用之強制處分權,自能適用於對保護管束人之人身
自由拘束;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 號解釋之
意旨,有關拘束自由時間仍應明訂「於 24 小時以內」,執
行者應明定由「司法警察(官)解送」,解送場所應明定「
檢察官指定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並應針對強制到場之目
的另訂配套輔導措施,較能符合所需。
討論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一)增加丁說:
丁說:短暫性的限制或管束。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末段規定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
事項,且有急迫性之危害行為,為掌握時效,避免危害之發
生或擴大,執行受保護管束者,於必要的情況下對於受保護
管束者之自由,得加以短暫性的限制或管束,法律並無限制
其場所,只要認為場所適當即應認為適法,但於危害情況去
除後,即應將受保護管束人釋放,並依法定程序處理。
(二)採丁說。
決 議:送本署法律座談會記錄審核小組研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丁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丁說,惟理由修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末段規定之「必要時得限
制其自由」,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在必要時,
對於受保護管束者之自由,得加以短暫性限制或管束,但必須符合比例原
則。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科技監控專業訓練會議法律提
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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