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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62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所稱之「必要時,得限制受保護管束之人之自由
」應如何解釋始適法?
法律問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規定,有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
          人,得指定其應注意之事項,…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所謂「必要時
          ,得限制其自由」應如何解釋方適法?
案    由:甲為性侵害案件之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執行檢察官依性
          侵害防治法第 20 條第 2、3 項規定,施以宵禁並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即
          俗稱電子腳鐐),屢次違規,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及毒品案經起訴後
          ,某日以電話通知觀護人電子腳鐐脫落後即逃匿無蹤,檢察官以最速件報
          請撤銷假釋,惟撤銷假釋行政程序冗長,緩不濟急,檢察官恐其四處流竄
          ,再犯性侵案件造成社會不安,促請警方協助追蹤,惟欠缺法律依據,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之上開規定,仍有解釋空間,故於會議中提案討
          論。
          同為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對於未在押之被告,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規定實施拘提,依現制,如已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假釋出獄,於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罪逃匿,除非撤銷假釋,如本案,甲在未撤銷假釋前雖已發
          現其再犯且危險性極高,如公權力適時介入即可遏止犯罪,可是卻在假釋
          期間出獄人人身自由權利的保護傘下,束手無策,邇來媒體頻頻報導帶電
          子腳鐐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再犯案之負面新聞,對司法形象影響甚鉅。
          建議:
          修改或解釋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之上開規定,使檢察官或觀護人
          得據以行使公權力。
說    明:(一)甲說:應於發生非常情況時,始能使用。
                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之規定,從其立法本意與實務操作
                      (參照少年法事件處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同行之規定)係
                      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指定事項,為貫徹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履
                      行遵守指定事項,所採行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實務上(基隆
                      地檢署)曾對受保護管束人施予強制尿液採驗時,如該受保
                      護管束人到場拒不解尿,經報請檢察官指揮法警協助執行拘
                      束自由,直至該受保護管束人願意履行接受尿液採驗遵守事
                      項。
          (二)乙說:不能適用於對保護管束人之人身自由拘束。
                理由:實務執行上,花蓮地檢署對於案件破壞科技監控設備後,離
                      開保護管束轄區至他轄之案例,雖認為有違法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74 條之 2  第 5  款之規定,參照少年法事件處理法
                      第 22 條及第 23 條明定由法官核發同行書,執達員與司法
                      警察執行同行,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必要時,得
                      限制其自由」之規定明確性顯然不足,檢察官適用時不無疑
                      慮。
          (三)丙說:得為限制其自由適用依據。
                理由:實務上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可依個案情
                      況充分運用之強制處分權,自能適用於對保護管束人之人身
                      自由拘束;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  號解釋之
                      意旨,有關拘束自由時間仍應明訂「於 24 小時以內」,執
                      行者應明定由「司法警察(官)解送」,解送場所應明定「
                      檢察官指定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並應針對強制到場之目
                      的另訂配套輔導措施,較能符合所需。
討論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一)增加丁說: 
             丁說:短暫性的限制或管束。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末段規定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
                      事項,且有急迫性之危害行為,為掌握時效,避免危害之發
                      生或擴大,執行受保護管束者,於必要的情況下對於受保護
                      管束者之自由,得加以短暫性的限制或管束,法律並無限制
                      其場所,只要認為場所適當即應認為適法,但於危害情況去
                      除後,即應將受保護管束人釋放,並依法定程序處理。
          (二)採丁說。
決    議:送本署法律座談會記錄審核小組研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丁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丁說,惟理由修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末段規定之「必要時得限
          制其自由」,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在必要時,
          對於受保護管束者之自由,得加以短暫性限制或管束,但必須符合比例原
          則。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科技監控專業訓練會議法律提
  案  第 2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