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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 條
1.
發文日期:085.11.21
要  旨:
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法務部核准不予假釋者,其保安處分如
何執行
2.
發文日期:085.11.05
要  旨:
有關受刑人奉准假釋,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嗣復經法
務部核准不予假釋,該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如何執行
3.
發文日期:063.08.17
要  旨:
提示同一人受二以上強制工作之宣告時,如何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暨辦理
此類案件應行注意之事項如左:
一  受二以上強制工作之宣告,而均未開始執行時,期間相同者,執行其
    一;期間不同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有不定期者;就法定最長不定
    期執行。執行檢察官於簽發指揮書時,應在指揮書上將各判決所宣告
    強制工作期間及所定應執行者,為何一判決之強制工作處分,具體記
    載明確,以便查考。
二  強制工作開始執行後,始發覺曾另受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尚未執行,或
    強制工作開始執行前犯二以上之罪,其一先受強制工作宣告,在執行
    中另案又案又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者,亦依照前項原則定其應執行之處
    分。
三  強制工作執行中脫逃又犯他罪,於前強制工作執行未完畢時,再受強
    制工作宣告,就各該宣告之期間,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中最長者,期
    間相同者,仍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
四  有二、三項情形之一,如係執行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檢察官應換發
    指揮書載明其事由,並註明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算入後執行強
    制工作之期間。
五  如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而其殘餘強制工作期間,顯較宣告
    在後之強制工作期間為短,認為不足收矯治之效者,由執行檢察官將
    此情形函知執行機關,請其依法報請延長執行期間。
六  強制工作由數法院宣告者:
 (一) 宣告在後之法院檢察官,認為應執行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時,應函
      請原執行強制工作法院檢察官將案件移送辦由後之法院檢察官換發

      指揮書載明其事由,並註明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算入後執行

      強制工作期間。

 (二) 宣告在後之法院檢察官,認為應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時,
  將案卷送交原執行強制工作法院檢察官併辦,宣告在前之法院檢察
  官於收案後,並應注意第五項之規定。
七  第四項及前項 (一) 之情形,如非同一執行機關時,應由先執行之機
    關將有關資料隨同受處分人移送後執行之機關。
八  強制工作執行中脫逃又犯他罪,經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而前未執行強
    制工作部分已經過三年未執行時,如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
    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如執行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前已執行部分之
    期間不算入後之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