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受刑人奉准假釋,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嗣復經法
務部核准不予假釋,該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如何執行
主 旨:有關受刑人奉准假釋,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嗣復經鈞
部核准不予假釋,該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如何執行一
案,經研究後,認以毋庸執行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殘刑即可,
研究意見如附件,謹請 鑒核。
說 明:一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桃檢銘執新字第○三
○四一號函辦理。
二 檢陳上開原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附 件
研究意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保安處分
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所明定,故保護管束
之裁定,係因假釋之後為付保護管束而為之程序裁判,僅對假釋中之受刑
人有其效力,本件受刑人既不准假釋,則勿庸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之裁
定,自無所附麗,失其裁定之效力,故勿需執行保護管束,而繼續執行其
殘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