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 1、21 條規定參照,如合署律師為申請稅籍或社會保險需求, 以另一事務所名義個別向該等行政機關申請,如僅限於該等目的範圍內使 用另一律師事務所名義,雖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惟究與律師應誠實 執行職務意旨未盡相符,實屬不當,故合署律師因有申請稅籍編號或社會 保險需求,應在符合律師法規定下,向該等行政機關尋求解決
檢送「94 年度台北地區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會」紀錄,研討有 關律師協助委任人研擬民事損害賠償或償權債務之解決方案等案
民眾以「法律顧問網」、「律師網」、「法律網」、「法網」等名義申請 公司設立,係屬反違法令,應予撤銷
以 93 年 11 月 15 日法檢字第 0930037784 號函釋之「訴訟行為及於訴 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再為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