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法第 1、21 條規定參照,如合署律師為申請稅籍或社會保險需求,
以另一事務所名義個別向該等行政機關申請,如僅限於該等目的範圍內使
用另一律師事務所名義,雖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惟究與律師應誠實
執行職務意旨未盡相符,實屬不當,故合署律師因有申請稅籍編號或社會
保險需求,應在符合律師法規定下,向該等行政機關尋求解決
主 旨:所詢合署律師於其合署事務所外,基於稅務考量,於同一法院轄區內,另
設他事務所作為申請稅籍編號之用,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
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3 年 5 月 23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
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
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核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律師間不當競爭。而合署律師若為申請稅籍或社會保險之
需求,以另一事務所名義個別向該等行政機關申請,若僅限於該等目
的範圍內使用另一律師事務所名義,雖與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
書立法意旨無違,惟其究與律師法第 1 條規定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
之意旨未盡相符,實屬不當。準此,合署律師因有申請稅籍編號或社
會保險之需求,應在符合律師法之規定下,向該等行政機關尋求解決
。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