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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文字號:
(95)律聯字第 095100000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檢送「94  年度台北地區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會」紀錄,研討有
關律師協助委任人研擬民事損害賠償或償權債務之解決方案等案
主    旨:檢送「94  年度台北地區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會」紀錄乙份及提
          案 12 則,請就  貴單位相關業務依決議內容辦理。
正    本:台北律師公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    件:94  年度台北地區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會紀錄
          時間:94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10 時
          地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四樓簡報室
          出席人員: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及臺北律師公會之代表
          主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顏檢察長大和
          紀錄:吳美娥
          壹、會議開始
          貳、主席致詞
              陳常務理事、板橋地檢署謝檢察長、士林地檢署吳檢察長、各位大律
              師、各位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廖官長及各位科長大家好!今天難得
              有機會邀請律師代表與北區法院檢察署同仁代表共聚一堂,就檢察相
              關業務進行溝通與檢討,祈使業務推行得更順暢、更有效率。
              本署平時在處理業務方面,即經常與律師公會溝通、協調,保持良好
              互動關係。今日所提之提案計有律師公會及本署各提出 6  件提案,
              詳會議資料內容,請各位踴躍提出寶貴意見,共同研商,俾利業務進
              行。
          參、各單位長官致詞(無)
          肆、提案討論
          一、討論提案 12 案,討論過程(略)
          二、決議情形(詳如附件)
          伍、臨時動議(無)
          陸、主席結論
          一、本署在經費拮据狀況下,希冀提供律師擁有幽雅、舒適休憩環境,已
              將二樓律師休息室整修完畢。預計明(95)年擬續增裝偵訊號次燈,
              俾利律師能安心休息。
          二、本署貴陽街第二辦公室因礙於位處大都會區,寸土寸金,空間有限,
              又因經費有限、案件繁多,導致詢問室嚴重不足,為達充分利用空間
              ,迫使詢問室不得不區隔較小空間,造成各位律師開庭不便,甚感抱
              歉。
          三、感謝各位撥冗參加本次會議,適值歲末年終,敬祝各位:工作順利、
              家庭幸福。
          柒、主席宣佈 95 年度臺北地區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會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辦理。
          捌、散會(同日上午 11 時 42 分)
                                                    紀錄:吳美娥
                                                    主席:顏大和

附    件:臺北地區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會提案表
          提案一: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由:律師受委任處理告訴乃論之罪或詐欺、侵占等類刑事案件,請儘量
                協助委任人就前開案件所涉民事損害賠償或償權債務糾葛,與相對
                人研擬妥適之解決方案,或敦促委任人注意請求時效,儘速另循民
                事途徑尋求救濟,以及時平息紛爭,俾免坐待刑事偵審結果、虛秏
                司法資源。
          說明:
          一、刑事司法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倘欲依賴刑事程序解決具高度私權爭
              議之案件,非但曠日廢時,而且兩種訴訟在舉證責任負擔之設計上多
              所落差,對於債權人所受損害,往往未能發揮立即填補之功效,難期
              迅速且全面地解決紛爭。
          二、實務上常有債權人以刑事告訴作為解決私權紛爭之手段,卻未及時依
              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確保權利,洵至歷經多年纏訟,而又不能積極證
              明確涉刑事犯罪,往往兩頭落空,甚至衍生後續誣告等刑事案件,非
              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更易導致人民對司法產生不必要之誤解。
          三、律師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應依律師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23 條規
              定,忠實探究案情。對於上開民刑事權利行使分際,宜本於法律專業
              立場,向委託人妥善分析建言,以善盡在野法曹職責。
          辦法:
          如案由。
          審查意見:
          擬送臺北律師公會轉請各會員參考辦理。
          決議:
          如審查意見。
          
          提案二: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由:律師於偵查中受選任為辯護人,對於符合緩起訴規定罪名之案件,
                宜斟酌相關案情,向被告曉以利害,並充分告知緩起訴相關規定,
                倘被告有意爭取緩起訴處分,可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如係有被
                害人之案件,亦請勸導被告儘先與被害人妥為和解,以利被告爭取
                緩起訴處分。
          說明:
          一、現行緩起訴制度公布施行以來,檢察官對於符合緩起訴要件之案件,
              大多採取積極態度加以適用。惟檢察官在偵查中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
              ,若僅由檢察官向被告曉示緩起訴制度內容,不免仍使被告心存疑慮
              ,甚至滋生不必要之排拒心態。
          二、辯護人身為被告法律權益之保衛者,允宜審酌個案情節,追求被告之
              最大利益,主動聲請緩起訴,並就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表達具體意見。又被害人之態度,於檢察官斟酌是否
              處分緩起訴時,恆為重要參考因素,辯護人尤應積極促成被告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利被告爭取緩起訴處分。
          辦法:
          如案由。
          審查意見:
          擬送臺北律師公會轉請各會員參考辦理。
          決議:
          如審查意見。

          提案三: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由:律師辦理審判中刑事辯護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針對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時,宜與證據證明力概念有所釐清,俾利訴訟程序順遂進行
                。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準備程序,係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而設,
                目的在求審判之順暢、迅速,至於實質性之調查,則須留待審判期
                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若對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案概念未加釐清,
                將導致審檢辯三方於準備程序段秏費諸多時間,無法有效進行爭點
                整理。是故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中主張
                無證據能力者,請具體指明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使公訴人得以
                適時回應,不宜僅因證據實質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利而泛為爭執。
          辦法:
          如案由。
          審查意見:
          擬送臺北律師公會轉請各會員參考辦理。
          決議:
          如審查意見。

          提案四:
          案由:律師受告訴人委任為代理人者,在案件審理中,請積極與公訴檢察
                官保持聯繫。若公訴檢察官對於證據、事實或法律上之意見有所徵
                詢,亦請適時回應,以供參辦。
          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不採類似德國法之訴訟參加制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
              於審判程序中,僅得陳述意見,而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亦不得參與
              交互詰問及言詞辯論。
          二、本署公訴檢察官基於對告訴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尊重,每於準備程序或
              審理期日前,斟酌訴訟上之必要,聯繫告訴代理人徵詢相關意見。若
              告訴代理人因故未能即時接獲,請適時積極回電,以免由於事前溝通
              聯絡不足,導致開庭時公訴人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主張,出現與告訴人
              意見不必要之歧異。
          辦法:
          如案由。
          審查意見:
          擬送臺北律師公會轉請各會員參考辦理。
          決議:
          一、送請臺北律師公會轉請各會員參考辦理。
          二、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將公訴檢察官與法院刑事庭相對應配置表上網登載,
              並函送臺北律師公會,俾利律師查詢。
          
          提案五: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由:選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於案件偵審中如以書狀有所主張,請於開
                庭前相當期間儘早提出。
          說明:
          一、本署檢察官偵辦各類刑事案件,一向秉持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客觀義務,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律師受委
              辦理偵查中辯護或代理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告知涉嫌罪名後,均請儘
              早具狀表明訴訟上之具體攻防意見,以及所欲調查之證據,以利偵查
              程序迅速進行。其因曾受司法警察機關詢問等原因,業已事先知悉被
              告所涉犯罪嫌疑者,亦同。
          二、對於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選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於開庭前均已得知
              起訴範圍,並可依法閱卷,瞭解相關證據資料。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亦請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儘先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繕本
              。
          辦法:
          如案由。
          審查意見:
          擬送臺北律師公會轉請各會員參考辦理。
          決議:
          如審查意見。

          提案六: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由:律師承辦偵查中辯護案件,於接見在押被告時,務請嚴守刑事訴訟
                法及羈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宜違背職務倫理,逾越訴訟上防禦
                之合理範圍。
          說明:
          一、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但不得涉有煙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患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又看守所長官於准許律師接見被告
              時,亦應依法律規定監視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羈押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定甚明。
          二、本署受理刑事偵查案件,據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 28 條呈報在
              押被告相關言語、行狀資料,發現極少數辯護人利用接見被告機會,
              積極指導業已認罪自白之被告砌詞翻異,非但逾越緘默權之合理行使
              範圍,抑且足以影響客觀真實之發現,以及訴訟上對於被告犯罪後態
              度之評價,基於律師法第 28 條明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蒙蔽或欺誘之行為」之職務倫理範圍,
              尤屬不無可議。
          辦法:
          如案由。
          審查意見:
          擬送臺北律師公會轉請各會員參考辦理。
          決議:
          如審查意見。

          提案七:
          提案機關:臺北律師公會
          案由:律師承辦偵查中辯護案件,於接見在律師代理告訴案件,檢察官開
                庭通知書或傳票,請加註「告訴人姓名或公司名稱」,以免再用電
                話向書記官查詢,耽誤雙方時間。
          說明:目前檢察官開庭通知傳票,對於告訴代理案件,傳票上僅註明「本
                件被傳人係告訴代理人」,並未註明告訴人名稱。因告訴代理人接
                獲開庭傳票後,必須事先準備出庭資料,惟同時如有多件告訴代理
                案件,或初次開庭偵查案件,不知係何案開庭,故須另以電話與書
                記官洽詢,耽誤雙方時間。
          辦法:爾後通知告訴代理人開庭傳票內,請加註「告訴人名稱」。
          審查意見:
          一、檢察官指定訊問期日時,若於案件進行單內批明告訴代理人所代理之
              本人為誰,以檢察機關目前採用之電腦辦案系統製作期日通知,已可
              自動列明告訴人姓名或名稱以資識別(詳如附件例稿)。
          二、擬分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
          決議:如審查意見。

          提案八:
          提案機關:臺北律師公會
          案由:律師於偵查中受任擔任辯護人,得否於偵訊時作筆記?
          說明:曾有特定某位檢座禁止為任何抄寫動作,主張只有見證被告有無被
                刑求等權利
          辦法:請檢察官依法務部函文所示,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問要點
                ,尊重律師權利。
          審查意見:
          一、部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規定:檢察
              官對於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
              。
          二、擬分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
          決議:如審查意見。

          提案九:
          提案機關:臺北律師公會
          案由:律師如有撞期,請檢察官儘量予以便利同意改期再訊,以充分保障
                當事人權利。
          說明:同上
          辦法:由律師以書面具狀聲請改期,陳報檢察官請求准予改期。
          審查意見:
          偵查中對於被告之訊問,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第 284  條審判中強制
          辯護案件之辯護人在場規定(參照後附部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30 點)。
          決議: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
          附註: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0 點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或檢察
          事務官仍應按時訊問或詢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經以電話將訊
          問或詢問之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同。如係對受逮捕拘
          禁中之被告訊問或詢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仍宜
          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訊問或詢問,以保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
          注意本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等候時間不得逾 4  小時之規
          定。
        
          提案十:
          提案機關:臺北律師公會
          案由:北檢貴陽街第二辦公室,檢察事務官詢問室過於擁塞,經常當事人
                或辯護人無位可坐,空氣不流通,且候審室空間狹小,人滿為患,
                敬請改善。
          說明:同上
          辦法:如案由
          審查意見:
          一、偵查中對於被告或證人之訊(詢)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分別
              調查為原則。被告有數人時,未經訊問者及其辯護人固不得在場;苟
              非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亦毋庸命被告在場;各為刑
              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248  條第 2  項前段所明定。如能落實上揭
              偵查秘行規定,現有詢問室空間似不致於發生硬體設施不足之問題。
          二、關於貴陽街辦公區域候審室空間規劃部分,擬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參考。
          決議:
          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研究改善。

          提案十一:
          提案機關:臺北律師公會
          案告:告訴代理之案件,於通知告訴人時,請務必通知告訴代理人出庭。
          說明:同上
          辦法:同案由
          審查意見:
          一、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前段規定,向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實行告訴。檢察機關於偵查中通知告訴代理人
              到場,亦以使其代理表明申告意旨為前提,但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
              人到場。
          二、檢察機關傳喚告訴人,若係基於查明被害事實之目的,依人證程序而
              為調查,因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即無從由告訴代理人
              代為陳述。為符合偵查秘行之法律規定,此種情形毋庸通知告訴代理
              人出庭。至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或其他證人、鑑定人之場合,依法尤無
              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之餘地,自不待言。
          決議: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辦理。
           
          提案十二:
          提案機關:臺北律師公會
          案由:請轉知所屬,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處所執行職務時,得不著制服
                。
          說明:有關律師在庭應著制服之依據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 96 條:「法
                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惟何謂「法庭」,並末於該法中
                解釋說明,不過實務上均將法官及檢察官主持訴訟程序之場所視為
                法庭,此應為法官訊問場所稱「第幾法庭」、檢察官訊問場所稱「
                第幾偵查庭」之由來,觀之法官、檢察官或書記官於各該法庭內亦
                著制度執行職務,即可明瞭所謂「法庭」係指法官及檢察官主持訴
                訟程序之場所而言,倘主持詢問人員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者,
                則律師向無穿著制服之舉,此於實務上實行多年,向無爭議。而檢
                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依法院組
                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
                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揆諸前揭說明,律師亦無穿著制服之必要
                ,再徵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場所稱「第幾詢問室」,且書記官於詢問
                室內亦未穿著制服等情,益見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場所,並無穿
                著制服之必要。
          辦法:請呈報高檢署轉知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俾統一見解,以利執行。
          審查意見:
          一、經瞭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實況,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場合,均未要求
              選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在場時應著制服。至於律師自動著制服到場
              者,則各尊重其個人意願,並無逾法而為硬性規範之情形。
          二、本案建請保留。
          決議: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
資料來源:
律師雜誌 第 318 期 77-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