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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37 條
1.
發文日期:108.10.22
要  旨:
仲裁法第 1、19、37  條規定參照,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發生與法
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內容如係命當事人為一定給付且具有執
行力者,其執行力則可擴及該法第 37 條第 3  項各款所規定之人;另基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仲裁程序,應依當事人約定,如無約
定,方有仲裁法適用,或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適當程序進行
2.
發文日期:107.09.06
要  旨:
仲裁法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所稱「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
專院校助理教授」,係指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
授,不包括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取得「比照」各相當等級教學資格
之專業技術人員
3.
發文日期:106.08.30
要  旨:
法務部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
之仲裁人選定書與仲裁人聲明書乙案」之意見
4.
發文日期:101.07.09
要  旨:
仲裁法第 37、52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1、43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人之判
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判斷,除具有仲
裁法第 38 條所定法定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外,經聲請法院
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如因執行裁定而權利受有損害者,得於裁
定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
5.
發文日期:101.05.10
要  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機構應負
監督責任範圍,僅以所屬仲裁人有無違反該條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不得涉
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心,否則無法達成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獲得當事人信賴之目的
6.
發文日期:100.12.30
要  旨:
仲裁法第 37、38 條規定參照,有關仲裁判斷所示資產移轉義務是否包含
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涉及個案執行力問題,得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聲請執
行,以臻明確
7.
發文日期:070.09.24
要  旨:
仲裁判斷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者,如未經聲請
法院為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自不能認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而得
由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