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 之仲裁人選定書與仲裁人聲明書乙案」之意見
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如仲裁人與當事人間 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等,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仲裁案件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機構應負 監督責任範圍,僅以所屬仲裁人有無違反該條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不得涉 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心,否則無法達成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獲得當事人信賴之目的
關於仲裁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