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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51號
解釋日期:106.07.21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2.
解釋字號:釋字第662號
解釋日期:098.06.19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3.
解釋字號:釋字第631號
解釋日期:096.07.20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釋字第152號
解釋日期:067.05.12
解釋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
,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
部分,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