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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
,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
部分,應予變更。
理 由 書:    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
          於概括之犯意。(二)連續數行為。(三)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
          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者而言。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
          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
          失之苛刻;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所侵之法益性質相同而其構成
          犯罪要件互異者,亦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維持社
          會安寧秩序及刑罰之公平。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
          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附    件:最高法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鈞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連續犯之適用範圍發生疑義,敬
                  請  察核,准轉交大法官會議再作解釋示復。
          說  明:一、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連續數行為,係
                      指先後數行為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院字第六九二號、第八
                      六五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有狹義廣義兩說,狹義說謂係
                      犯同一法條之罪名;廣義說謂非必同一法條,祇須罪質相同
                      。鈞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略稱: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
                      一罪名,係指其連續數行為所侵憲之法益性質相同,即在法
                      律上屬於同一罪質者而言:(一)和姦有夫之婦及意圖姦淫
                      而和誘有夫之婦,或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其侵憲他
                      人家庭關係之法益性質相同。至和姦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雖
                      係妨害風化之罪,但和姦有夫之婦,不僅妨憲他人之婚姻及
                      家庭關係,即社會風化亦同時顯有妨害,關於此點,被憲法
                      益之性質仍屬相同,如以概括之犯意先後犯有上列各行為,
                      自應成立連續犯。(二)結夥搶劫及恐嚇取財,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屬於同一性質之罪,如以概括之意思犯之,
                      應成立連續犯。(三)以概括之犯意,先後運輸鴉片毒品、
                      及販賣鴉片毒品、並販賣專供吸食鴉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
                      暨營利設所供人及食鴉片毒品,均係連續數行為侵害國民健
                      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質之罪,應成立連續犯。係採廣
                      義說,且認為各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即為屬於
                      同一罪質。本院歷年判例,均遵此解釋辦理,雖用言有云侵
                      憲之法益性質相同者,如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二十年
                      上字第六六一號、廿二年上字第九二五號、廿八年上字第二
                      九一四號判例。有云罪質相同者,如十八年上字第八○七號
                      、廿二年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廿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廿六
                      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廿八年上字第三五三九號、五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但均與上開解釋旨趣相同。
                  二、由於現行解釋判例,對於同一之罪名採廣義說,既不以同章
                      之罪有限,更不以同一法條為必要,實務上乃有認詐欺、竊
                      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甚至擄人勒贖等罪均屬連續犯
                      者,其適用情形日見擴張,不免流於浮濫。實例上常有輕罪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重罪部分即不能予以訴追者。而所謂犯
                      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是否即屬罪質相同,在理論
                      上似亦非無研究餘地,因之所謂同一罪質,應如何定標準,
                      在實務上仍非無疑。
                  三、按司法行政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刑法總則修正草案初稿,
                      雖有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基本構成
                      犯罪事實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議,旨在約束連續犯之適用,以杜流弊。惟法律之修正
                      ,牽涉既廣,曠日持久,不知何年始能定案,為求懸疑早獲
                      解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
                      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意旨,函請  察核,准
                      轉交大法官會議就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連續犯之適用
                      範圍,再作解釋,俾資遵循。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4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52-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