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
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
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
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
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
、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
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
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
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
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
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