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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8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上訴人  葉天正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葉天正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變造之支票一紙沒收。
理    由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葉天正,對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三日共以何明山名義之台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二○三四七九號支票一紙,向告訴人高能順騙購奶粉一百五十包,總計價
款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元後,分得奶粉二十八包並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將其如何於同
年八月十二日晚,與另案判決之吳文貴共擬向其購買奶粉,由上訴人詭充何明山在台
中市經營明山飼料行,如何談妥價格,翌日(八月十三日)八時共同僱用卡車前往運
貨,當由上訴人付與業已簽妥上開面額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元支票一紙,暨如何於同
月十四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款無著,訪出何明山始知受騙等情,陳述綦詳。
復依吳文貴在另案供述「因葉天正不識字,他叫我填數目及日期的」情形,及何明山
亦復堅稱:支票面額原為新台幣六百五十元,付款日期,亦為同年八月四日用以支付
高雄市杏花村公共食堂酒資等語,並有原支票附於另案卷中可稽。因認上訴人與吳文
貴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將何明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三四七九號五
十年八月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改為八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三
萬四千二百元,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變造行為所吸收。乃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論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
造有價證券罪,並以其情狀尚屬可憫,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為沒收之諭知,固
非無據。第查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沒收之物,
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原判決僅於主文內諭知變造之有價證券沒收,顯非合法。此項違背法令,既於事實
之確定並無影響,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800、8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18-6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764、7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4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688、6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15-
1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