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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8年台非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趙  銘  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認為一部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匕首乃違禁物,依法必須沒收。本件扣案之匕首乙把,係屬違禁
物,依照首揭規定,係必須沒收之物,第一審判決漏未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加詳察
不予糾正,竟予維持,均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匕首係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舉,應予管制之刀械,自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
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
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趙
銘德,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板橋市某神壇內,賭博財物,經管警於民
國七十七年七月八日查獲,並當場扣押匕首乙把,檢察官偵查結果,關於查扣匕首乙
把部分,認被告涉有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賭博
部分,亦經起訴,巳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以被告矢口否認該匕首為伊所有,經調
查證據結果亦不能證明係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者,乃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
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認無理由,以判決駁回確定(第一審判決書且敘明:扣案之匕
首,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屬單獨宣告沒收問題),有各該卷宗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趙
銘德(另有被告多人)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宣告沒收匕首乙把為違背
法令,顯屬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39、40、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7、88、458、462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78、424、428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9 期 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68、364、368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8-6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