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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
1.
裁判日期:065.10.26
要  旨: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罪之餘地。
2.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397號
裁判日期:028.07.04
要  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3.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5011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
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乃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
4.
裁判字號:24年非字第123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
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
之未遂犯。
5.
裁判字號:23年非字第45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