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