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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江紹輔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紹輔罪刑部分撤銷。
江紹輔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理      由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匪徒江槐清、葉春芳等素相勾結,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二
十五日,徐場第三團團副趙有年在○○○地方被江槐清、葉春芳率同匪人多名擄走,
送至黎美之家藏匿勒贖。是年廢曆四月間由上訴人出面勒取趙有年市洋一萬三千元,
與江槐清等分用,始將趙有年釋回各情,係以當日說贖為趙雲漢、鄭樹雲向上訴人接
洽,其後趙有年家出款贖取借李定之家過數,亦係上訴人及其同夥先後來取,業據證
人趙雲漢、李定之分別供明,並參以窩戶黎美之所供:「趙有年是江槐清、葉春芳的
隊伍送來,江紹輔與他們往返確係知情,六月間交涉妥當後,亦係紹輔派人通知他們
弟兄夥,始把趙有年送在李定之處」等語,暨上訴人自認曾與匪徒江槐清、葉春芳互
相勾結利用,趙有年贖回時,伊亦得贓百元之情形為其所憑證據。至上訴人辯稱僅受
趙雲漢之託說贖肉票並非夥同勒贖一節,復經原審認為事後狡飾不足採信,於判決理
由內敘述甚明,此項證據之取捨,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自係屬於事
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係受託代為說贖,所有贖款悉交與江、葉
二匪作為解散匪黨之用,上訴人實未粘染絲毫,黎美之同案禁押趙有年乘機買其誣板
,李定之、趙雲漢亦供詞各異,不能資為根據云云,均無非就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空言指摘,殊難成立。至上訴人關於法律點之上訴論旨,除指摘原審送達判詞遲延,
判決編號亦有錯誤,以及判決內所用「與以其事」四字文義模稜各節,或僅違背刑事
訴訟法之訓示規定,或僅屬法院內部處務之範圍,均不涉及判決違法問題外,其餘重
要之點為:(一)原判所處徒刑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
條之規定。(二)原判既認趙有年被江槐清、葉春芳擄去,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事
,上訴人從中關說最多不過有通匪嫌疑,何能成立共同擄勒罪名。(三)即使上訴人
幫助勒贖,僅為擄人勒贖之從犯,且上訴人礙於情面與匪交涉,其情亦堪憫恕,自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減刑後從輕科處,原審竟認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
犯,且從重科處,實有未當。(四)上訴人縱屬犯罪,事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
前,又非大赦條例第二條但書所列各罪,原審未依該條例減刑,尤非適法云云。本院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檢察官所為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自不在該
條限制加重之列。本案第一審認上訴人共同擄人勒贖,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
公權五年,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檢察官以第一審科刑失之過輕,亦已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原判撤銷,則其改處較重之徒刑十
五年,並褫奪公權十年,於法自無不合。又刑法上之擄人勒贖,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
人之行為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
罪行為又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趙有年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並於得款後始將趙有年釋回,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
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該上訴人所稱礙於情面出而關說一節,既經原審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不予採信,是其犯罪情狀,即亦非有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予以減科,亦非違法,前項意旨關於第一至第三各點之指摘
,仍非正當。惟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頒
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
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
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雖在舊刑法施行以前,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以犯罪
時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新刑法暨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暫
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法為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
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已屬違誤。且本案事犯
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上訴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又不在大赦條例第二條但
書各款不准減刑之列,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上段減刑三分之一,原判未依大赦條例減
輕其刑,尤為不合。上訴意旨固未就其誤用舊刑法部分有所抨擊,而其第四點指摘原
判未援赦條減刑為不當,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按照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較輕之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及大赦條例第二條上段,減輕本刑三分之一,並審酌犯情,科以相當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大赦條
例第二條上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56、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0 、
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354、9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4-1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