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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 3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0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罪之餘地。
    上訴人即被告  趙成枝
                  林清誥
                  羅日福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劫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六日為
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一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
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而被告趙成枝、林清誥、羅日福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成枝涉嫌向李金泉之妻李謝鴛鴦恐嚇取財、結夥搶劫王朝氣財物
、共同搶奪林中島財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掠張耀琨,經第一審按連續犯規定,論以
連續結夥搶劫一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上次更審判決,漏未論及向李謝鴛鴦恐
嚇取財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本院發回更審。乃原審此次更審
判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竟又漏未論及,殊屬疏忽。其中結夥搶劫王朝氣財物部分
,原判決認定係趙成枝先與鄭泰華等人,至王朝氣住宅附近守候,因發覺警察巡邏而
散去,惟趙成枝仍不甘心,於是另邀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誥、羅日福實施搶劫。如果無
誤,則趙成枝先與鄭泰華等人預備為強盜行為,未達目的。因不甘心而另邀他人實施
搶劫,是否另行起意,或係基於概括犯意,非無疑問,原判決遽謂在前之預備行為為
在後之實施行為所吸收,是否適法,本院無從判斷。關於搶去林中島財物部分,檢察
官並未起訴,原審併予審究,未說明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擄掠張耀琨勒贖
部分,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
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據羅日福初供稱係
因張耀琨有重要資料(似指漏稅資料)在張經理(指判罪確定之張勝雄)手中,張經
理叫其拿這些資料去找老闆(指張耀琨)要錢(偵二九五五三號卷第五頁)。張耀琨
在原審亦云「是我太太去提錢交付後,他們(指被告等)才將資料還給我。」(原審
上更(四)卷第六十一頁倒數第三、四行)。是被告等擄掠張耀琨之犯意,究係以其
人身為勒贖,抑係以所謂「重要資料」勒贖,尚屬不明。此與被告等應成立何種罪名
,關係甚大,原審未遑剖析明白,即以擄人勒贖論罪,亦嫌速斷。此外,證人許瑞碧
曾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原審上更(一)卷第六十頁以下)。雖該證人與被告等似
有極密切之關係(據張耀琨在警訊時稱該證人曾於事後假冒調查局人員向其詐財被捕
,見偵二九五五三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七行以上),但就此證言,原判決竟未說明取捨
意見,自屬不合。以上各點,或為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足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仍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00-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81-
4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