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 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仍構成上述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事由;又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 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 他人代理餘地,而應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
「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自即日起實施且停止適用 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