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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30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自即日起實施且停止適用
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
主    旨:檢發「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暨條文說明對照表各乙
          份如附件,自即日起實施,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83檢字第二一八九二
          號函發之「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法檢字第○九三○八○三○四八號函頒
          一、為期檢察官妥速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下列案件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 犯下列各目之罪,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
                被害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足以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者: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
                  條之罪。
                2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4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破
                  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5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6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7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8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罪。
                9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
              10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罪。
              11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罪。
              12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罪
                  。
              13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一之罪。
              14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罪。
              15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16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
                  條之罪。
              17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罪。
              18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之罪。
              19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 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
                節重大之案件,經報請各該檢察署檢察長核定者。
          三、各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股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四、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於收文當日分案,並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
              案件」戳記,分案後應即時送交承辦檢察官處理。
              分案時未列重大經濟犯罪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認該案屬重大
              經濟犯罪案件者,應於簽報檢察長核准後,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
              罪案件」戳記。
              前二項案件之結案書類亦同。
          五、檢察長對於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或應承辦檢察
              官之請求,斟酌停分或減分案件。
          六、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依職權主動偵查,積極蒐集證據,
              密集連續進行。
          七、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虞者,應注意及
              時依法限制出境。
              前項限制出境,於情形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
              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三日內再行補具公文。
          八、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利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追
              查資金流向及是否涉及洗錢,必要時並得洽請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檢
              查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或提供資金流向之分析報告。
          九、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聲
              請法院對特定洗錢交易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
              相關處分。必要時並得通報金融機構暫時停止相關帳戶使用提款卡、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交易。
          十、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
              者,應儘速偵結起訴,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三日內,將有關案卷證
              物移送法院審理。檢察官就起訴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具體求刑,於
              起訴書中敘明求刑之理由及刑期,以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十一、檢察官於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起訴後,應與公訴檢察官研商,並提供
                相關意見,必要時並應協同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十二、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
                起上訴者,於收受判決書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十三、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受上
                訴理由狀後三日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受案卷後三
                日內轉送最高法院。
          十四、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
          十五、檢察機關於起訴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應主動發布新聞。
          十六、法務部或其他相關機關舉辦與經濟犯罪相關之研習時,檢察長應優
                先調派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參加。
          十七、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績效,應列入年終考績之參考。
                前項所稱之績效,係指偵查及起訴後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成果。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35 期 1-7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3 年 10 月 8  日(83)檢字第 2189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