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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
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仍構成上述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事由;又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
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
他人代理餘地,而應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80005031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2  年。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鑒於財團法人董事長及監察人業務之執行,
              攸關財團法人營運良窳,為促進法人健全發展,爰明定消極資格之限
              制,以排除不適任者,並防制衍生弊端。有關來函所詢本法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曾犯「背信罪」,除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外
              ,是否包含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背信罪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
              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第 1  項第 3  款)。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第 3  項)。」本條
              第 1  項第 3  款乃係基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
              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加以懲處,
              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
              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屬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特
              別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107 年 9
              月增訂第 15 版,第 443  頁至第 444  頁參照)。是以,證券交易
              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構成
              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
              人之消極資格事由。
          三、次按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
              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
              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
              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而應依本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
              選董事長。至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參酌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
              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
              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及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9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327  號判決;司法院 79 年
              8 月 27 日(79)秘台廳一字第 01978  號函;經濟部 96 年 11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602146040  號、103 年 11 月 18 日經商字第 103
              02136340  號函;王文宇,公司法論,2018  年 10 月第 6  版,第
              465 頁參照)。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