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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43 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之。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