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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 條
1.
發文日期:057.03.16
要  旨: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
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
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
刑罰僅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於法人行之,然如
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
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司似無從引用刑法有關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
2.
發文日期:044.03.07
要  旨:
查罰金為國家對於被告所科處之刑罰,為國庫之收入,非依法不得動支與
犯罪所得之財物經追徵或追繳依其情節而得發還被害人者有別。該聯勤金
門經理補給庫函請於故買贓物被告科處之罰金內扣償其被竊軍糧一節,於
法不合。
3.
發文日期:043.07.22
要  旨:
查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應就兩罪之宣告刑合併執行,但合併執行刑期依
照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