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 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 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 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
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 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
上訴人於刑法施行以後,仍復以奴隸待遇,並未予以解放,自不能藉口受 買在刑法施行以前,倖免罪責。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使人為奴隸之罪, 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因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 為使為奴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