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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6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8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
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唐滌吾
                徐振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滌吾係○○膏鹽公司○○承包處會計,徐振鸞充工程主任,
因經理郝遜 並未到處辦事,一切事務全由上訴人等同負責任,該處承包開採鹽礦係
用土法,洞深且小,由洞內起運膏鹽須用約已成年之抬工及未成年之伢工。民國二十
八年二月一日興工後,先後僱用抬工譚正發、譚春生、李後照、譚雲階、李福祥、廖
金華等,及伢工鄧朝一、譚桂生、周其法、劉東和、郭美吾、彭梅楊、丁作基、賀李
香、張發生、鄧雲生、陳漢初等多人,上訴人等為圖公司增加產量起見,凡抬工、伢
工入洞即令日夜工作,有經四、五月或二、三月之久,不許出洞休息,間有倦怠或要
求出洞者,即由工頭加以鞭撻,抬工、伢工受其實力支配類似奴隸,無復有自由地位
,因而成傷或病亡者不一而足,此項事實係以抬工譚正發、譚春生、譚雲階、李福祥
、廖金華、伢工鄧朝一、譚桂生、周其法、劉東和、郭美吾、彭梅楊、丁作基、賀季
香、張發生、鄧雲生、陳漢初及譚新盛、譚海福、李德華、周沈氏等各述詞,湘潭縣
政府軍法承審員黃修杞會同縣黨部幹事趙蔭森調查報告,暨譚正發、譚春生、李後照
身死後第一審檢察官驗明屍體之驗斷書,檢驗彭梅楊、丁作基之傷單,並工頭劉正清
、在該公司煮飯之沈慶先供述,上訴人唐滌吾在檢察官調查時所稱「不准工人出洞,
因怕其逃走減少生產」之語,又與徐振鸞自認經理郝遜 並未到處任事,一切事務由
伊二人共同負責不諱,並以管理抬工、伢工為事務中之一部,迫令工作不許出洞為該
公司預定整個計劃,此項待遇顯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各點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受經理囑託代理事務係臨時性質,不能代任其
咎,工人入洞工作規定,二日休息一次,有班冊可憑,其繼續在洞不出,因有報酬出
於自願,洞中卑而不濕,有巷道可伸立行動,有雙孔使空氣流通,飲食有時,勞動有
節,寢息有所,尚屬舒適,並未使工人喪失其固有自主力之語。則因該公司對於抬工
、伢工不許出洞既為整個計劃,上訴人等代理經理之事自難辭責,工作二日可以休息
一節並無章程可憑,繳案班冊又屬無從證明,雖稍有報酬,工人初時惑於利誘,一經
入洞不能出來,顯與自願不同。工人之受傷雖應由工頭負責,實由上訴人等督令工頭
嚴防逃走所致,而抬工李福祥、廖金華誓死要去,伢工劉東和、陳漢初不想再做,譚
雲階、譚春生、鄧朝一、譚桂生等且由該縣軍法承審員黃修杞查案時營救出洞,始交
親屬領回,各工人等顯已喪失其自主力,無論洞內有無巷道或雙孔及飲食、寢息、勞
動各有一定,均屬空言無據,應負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之責,上訴人等上項
主張不足置信,亦經原審就其心證之所得詳予闡明,並以上訴人等先後以類似奴隸待
遇抬工、伢工多人,係基於概括之故意反覆而為同一之行為,應論以連續使人居於類
似奴隸不自由地位之罪,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為錯誤,予以撤銷,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一年,用法量刑
均尚允當。上訴意旨及追加理由略稱:( 1)原審以民等工廠工人工作類似一種奴隸
不自由之行為為論罪之根據,不知民廠工人工作皆有章程可據,來廠時得其同意,工
作雖苦,然工作二日即休息一日,工作滿二十日另加一賞工,權義平均絕無不自由及
類似奴隸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要件不符。( 2)工人身上雖間有傷痕,
然是否被人加害,並未據被害人指名告發,就職責而論,既與民等不生直接關係,且
有工頭監工,縱有鞭撻或禁其出洞之不法舉動,亦應由工頭負責,與民等無干。若謂
規則不良,則經理為郝遜 ,民等雖為代理,不過私人間之請託,自不能代負犯罪責
任。( 3)原審採取譚正發等各抬工及鄧朝一等各伢工之供述,湘潭縣政府黃軍法官
之報告及工頭劉正清之供述為判罪之根據,並未直接審理譚正發等各工人,而黃軍法
官之報告可指摘者甚多,原審概未注意,且就五、六月份班簿審查工人工作日期有二
日者、有三、四日者、有五、六日或七、八日者,即工作在十日或二十日者其間仍有
閒歇的休暇,其工作一月以上者均係出於自願,此就陳漢初、李復祥、楊雲清等供詞
可以概見,乃原審置不採取,不惟於被告有利情形未能注意,而其取捨證據均不免於
違法各等語。本院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者,指
雖非使人為奴隸,而對於所使用之人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
言。上訴人等所管理之○○承包處工人,據湘潭縣政府軍法承審員黃修杞調查報告之
工作一覽表,三十二人在峒工作自一百餘日至三十餘日,均係日夜工作不見天日,核
與該處班冊所載無大差異。證諸譚正發所稱:「去年五月十六日下峒就沒有出峒,每
日不分日夜,沒有好多空閒,動不動工頭就拿篾片亂打我,打得五癆七傷。」譚桂生
稱:「我四月二十一、二下峒子,沒上來過,我想回去了,他們不准我上來,碰得工
夫多只睡得一、兩點鐘。」譚春生稱:「自下峒沒歇氣,並沒上來過,我要回去,不
准我上來。」廖正華稱:「我在峒子裡做抬工,做得快兩天兩晚,可以睡六點鐘,慢
就要四天四晚,才能睡六點鐘。」譚雲階稱:「楊保生介紹我來,說做抬工做六點歇
六點,六角錢一天,五月來的,下峒沒上來過,錢沒給我,日做夜做碰得睡三點鐘,
碰得沒得睡」各等語。則抬工入峒之初即有近於詐欺,在峒工作不惟類似奴隸,直已
視同牛馬,其無自由已甚明顯。所謂作息有定時,工作多日由於自願且有報酬,入峒
之初得其同意云云,全係飾辯之詞,上訴人等雖非該承包處經理,而經理郝遜 向未
到過公司,一切事務均由上訴人等負責,迭據上訴人等在歷審自認不諱,而工人不能
出峒是因為怕工人走了減少生產之兩個原故,亦據唐滌吾述明,則原審認該公司之使
工人等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意在增加生產,係由整個計劃其犯罪行為,應由上
訴人等負其責任,自甚允當,更焉得藉口鞭撻工人或禁其出峒者係屬工頭,且非經理
不能代人負責等詞希圖卸責。至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萬林寶、
沈少東、李福祥、楊雲清、陳漢初雖有願意在○○做工及做幾日休息幾日之語,但陳
漢初傷痕遍體,其最後陳述有「我是不能做工了」,李福祥且有「殺了我也不去了」
之語,而譚正發、譚春生、李後照且因傷身死。則原審採取譚正發等各抬工、鄧朝一
等各伢工、工頭劉正清之供述及軍法承審員黃修杞之報告,置萬林寶、沈少東、楊雲
青之陳述於不採,認定上訴人等有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之行為,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證據力之應有職權,既不能指明其取捨證據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即未便
以空言妄肆攻擊,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6-3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