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 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其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此類特許憑證者,法律上無處罰明文。被告持有該局米酒芬芳酒標 紙,既係向他人買來,而非自己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亦未曾予以使用, 自難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罪。
仿造商標,祇以製造類似之商標可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商標為已足。上訴 人等鈐用之三金錢商標,雖無圈帶,然其金錢之個數平排之形狀等,均與 某號之三金錢嘜商標相類似,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即係該號之出品,自 不得謂非仿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