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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
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其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此類特許憑證者,法律上無處罰明文。被告持有該局米酒芬芳酒標
紙,既係向他人買來,而非自己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亦未曾予以使用,
自難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罪。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詹大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大進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被告詹大進因釀製私酒需用商標,於原審判決兩個月前,向不詳
姓名之人,購得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米酒商標一零五零張,芬芳酒商標六零張,嗣
以酒未曾製成,該項商標亦未曾使用,仍存家中後經警查獲,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此事實該偽造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米酒商標,芬芳酒商標,僅能認為特許之專賣憑
證,與一般商標並不相同,既係被告向不知姓名之人手中買來,並非自己或與他人偽
造,而又存在家中未曾使用,尚在預備階段,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可言。原判竟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論科,顯屬有違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
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其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此項特許憑證者,法律上又
無處罰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之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米酒、芬芳酒商標,既係向他人
買來,而非自己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亦未曾予以使用,按之前開說明,自難構成犯
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罪論處,
不無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既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20-5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17-
3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