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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7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仿造商標,祇以製造類似之商標可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商標為已足。上訴
人等鈐用之三金錢商標,雖無圈帶,然其金錢之個數平排之形狀等,均與
某號之三金錢嘜商標相類似,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即係該號之出品,自
不得謂非仿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區  彬
                鄧  釗(即鄧超)
                鄧  江
                梁熾南
    被      告  張竹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商標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鄧釗、區彬、鄧江、梁熾南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註冊之商標,各處有期徒
刑二月。各緩刑二年。
三金錢嘜葵貨三十八扎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但此項案件依該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須其第一審
判決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後者,始能依照前開法條限制上訴;其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第
一審判決之案件,縱係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仍應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本件上訴人等係犯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相當,
雖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廣東一
省係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方施行法院組織法,原一、二兩審判決既均在該省法
院組織法施行以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等係江門○○路發○山貨號司理及店員,因涎該地連盛號葵貨暢銷,共
同連續仿造該號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註冊登記之三金錢嘜商標售貨圖利,民國二十四
年三月五日上訴人等又將仿造三金錢嘜商標蓋於葵貨上,計共三十八扎,寄往廣西桂
林隆記號發售,為連盛號司理張竹坪查悉,在江門堤中路江門船碼頭喊警截獲,既有
截獲加蓋仿造三金錢嘜商標之葵貨存案可證,上訴人等又已自承連年係以該三金錢嘜
蓋於葵貨上發售不諱,張竹坪所司理之連盛號與上訴人等所司理之發○號復同在江門
,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連盛號有用三金錢嘜商標之事,所有上訴人等抗辯該發○號使
用三金錢,係依照習慣為標記葵貨優劣之符號,且經第一審查明不實,則上訴人等犯
罪情形已殊明確。雖上訴人等又稱連盛號之三金錢嘜商標上有半圈,下附有帶與上訴
人等所鈐用之三金錢符號不同。但仿造商標,係指製造類似之商標可以使一般人誤認
為真正商標為已足,而仿造商標又與舊刑法之偽造商標意義相同,均經司法院院字第
五九六號及第六七八號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等鈐用之三金錢,雖無圈帶,然其金錢
之個數平排之形狀等,均與連盛號之三金錢嘜商標相類似,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即
連盛號之出品,自不得謂非仿造。原審據此以為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第一
審用法有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刑法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鄧釗、區彬罪刑及上訴人鄧江、梁熾南無罪部分撤銷,改依舊刑法論罪,尚無不合
。惟查,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專處上訴人等罰金未免違法;又三金錢嘜毛印一個,據江門公安分局呈係被
告張竹坪所呈繳,原審予以沒收,亦屬有誤,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謂為
無理,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應即撤銷,由本院另行改判。再查,上訴人等均屬商民,
因貪圖微利致罹法網,情節尚輕,應處低度之刑,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諭知緩刑
二年,以期自新。至於上訴人區彬等所訴被告張竹坪妨害販運以致損壞貨物,原審以
該上訴人之葵貨係由被告報由崗警所扣留,並已送案,該被告並未加以損害,核與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不符,認第一審判決該被告無罪,為
無不合,將該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亦屬允協。該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款,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48-5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