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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7 條
1.
發文日期:105.01.27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
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
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66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19  號及第 304  號解釋略以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權因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
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
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
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
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
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
,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
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
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
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
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
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
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
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
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
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
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
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
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
核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099.06.11
要  旨:
關於 84 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 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2 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
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該法第 343  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
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