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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9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8
要  旨:
子女稱姓係屬身分行為之一環,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為維護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
限。有關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約定,因涉及子女稱姓之身分行為
,尚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
2.
發文日期:084.10.19
要  旨: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3.
發文日期:084.10.19
要  旨: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4.
發文日期:079.04.14
要  旨: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四月七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一
四○九號函略稱:「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
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依
來函附件資料顯示,台南市政府接受人民贈與土地,並由贈與人搭建臨時
攤販集中場,一併贈與該市政府,以取得市場完工後九年十一個月之免租
使用權,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已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市政府。嗣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
,經贈與人與該市政府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受贈土地返還贈與人,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則此項原屬贈與人所有,因贈與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經
與受贈地方政府合意解除契約,將土地返還原贈與人,此種附條件贈與,
嗣因合意解除贈與而返還未曾占管之受贈物所有權似與地方政府處分其原
管有公有土地之行為有間,是否仍應受首開規定之限制,頗值商權。」
5.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要求納
稅義務人出具切結書,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
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國有財產局具領,如經
納稅義務人同意出具者,似係以附有「抵繳之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為停
止條件之債權讓與行為,該筆抵繳之土地如經政府公告徵收,則其條件成
就,即發生債權 (地價補償費受領權) 移轉之效力。惟以不動產抵繳遺產
稅或贈與稅者,其應行具備之各種文件,係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予以規定,來函所述情形,似以修正該細則
為宜,俾能有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