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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69 條
1.
發文日期:079.12.26
要  旨:
查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習慣
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
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
○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 。復按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九條規定,僅為血親之配偶,而非已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民法上係直
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參照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 。且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規定為之。基於上述民法之強制規定,台灣省山地同胞泰雅族縱有不區別
養父、繼父之特殊習慣,依據前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說明,此種習慣仍
不得作為判斷親屬法律關係之依據。惟來函所述問題,涉及公務人員眷屬
疾病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之考慮 (並請參見貴部 (48) 台特四字第
○二九○一號函) ,仍請依職權衡酌之
2.
發文日期:074.02.06
要  旨:
本件安希平之夫鄒越西原為鄒顯仁與赦宗貞之次子,嗣鄒越西為其叔父鄒
伯庸收養為養子,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從而,安希平與鄒顯仁、赦宗貞間之
關係,依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仍為直系姻
親。如其為翁姑共同收養為養女,將使其兼具媳婦與養女雙重身分,易使
親屬關係趨於混亂,故鄒顯仁夫婦與安希平間之收養契約似應認為無效。
3.
發文日期:072.06.06
要  旨:
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及於婚後之配偶?現行法尚
無明文規定。惟從法理言,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
婚後自當繼續存在,但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於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
外,只發生姻親關係。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有無上開法理之適用?本部
尚無資料可資提供。
4.
發文日期:063.02.01
要  旨:
繼母與養子間無養親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