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習慣
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
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
○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 。復按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九條規定,僅為血親之配偶,而非已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民法上係直
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參照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 。且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規定為之。基於上述民法之強制規定,台灣省山地同胞泰雅族縱有不區別
養父、繼父之特殊習慣,依據前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說明,此種習慣仍
不得作為判斷親屬法律關係之依據。惟來函所述問題,涉及公務人員眷屬
疾病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之考慮 (並請參見貴部 (48) 台特四字第
○二九○一號函) ,仍請依職權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