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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1 條
1.
發文日期:108.08.06
要  旨:
民法第 900、909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
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
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讓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效力
;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債權,以消滅該質
權,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
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
2.
發文日期:107.04.11
要  旨:
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擬自行質借之質權設定及實行流程方案,法務
部對涉及民法第 901  條、第 892  條第 1  項及第 903  條等規定,併
請金管會本於職權研處事項之說明
3.
發文日期:099.06.21
要  旨:
關於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資…等等事由轉換為
現金,其該減少或滅失之股票質權,隨即移存於該代替物上,因此,質權
人就出質人因股票滅失所得向發行公司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