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資…等等事由轉換為
現金,其該減少或滅失之股票質權,隨即移存於該代替物上,因此,質權
人就出質人因股票滅失所得向發行公司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之存在
主 旨:有關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資、收回、還本等事
由轉換為現金,是否屬出質人因滅失所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2181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901 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
產質權之規定。」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民法第 899 條復規
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
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1 項)。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
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第 2 項)。…
」稽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前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
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則質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為限
,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對該義務人有給付請
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
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又質物滅失後
,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
性,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其次序與原質
權同。本件所詢有關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
資、收回、還本等事由轉換為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該減少或滅失之
股票之質權,即移存於該代替物(現金)上,亦即質權人就出質人因
股票滅失所得向發行公司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最高法院 9
8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判決參照)。是貴會來函亦認旨揭情形符合
上開民法所定「其他利益」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