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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5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擬自行質借之質權設定及實行流程方案,法務
部對涉及民法第 901  條、第 892  條第 1  項及第 903  條等規定,併
請金管會本於職權研處事項之說明
主    旨: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擬自行質借之質權設定及實行流程方案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3  月 16 日發法字第 1072000467 號函。
          二、有關本案涉及信託法第 34 條、第 35 條之適用疑義部分,前經本部
              107 年 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1400  號函提供意見在案,仍
              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本於權責審認之。合先說明。
          三、本案因涉及新興金融商品開發,為避免信託業者與金融消費者因為經
              濟實力及專業知識上之落差,導致金融消費爭議發生,針對旨揭方案
              ,併請金管會就下列事項本於職權研處:
          (一)查民法第 901  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動產質權之規定。」第 8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質物有腐壞之
                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
                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倘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受託
                人所申購基金價值有持續下跌之情勢,受託人(權利質權人)得否
                依上開規定行使變價權?若為肯定,此變價權之行使結果,會否造
                成受益人一定財產上之損失,就此關乎受益人重大權益及風險之事
                項,是否亦應於受益人為書面同意時一併揭露並告知?
          (二)另查民法第 903  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
                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此一出質人處
                分權之限制規定,於本案是否亦有適用?亦即受益人於借款債權清
                償期屆至前,如欲贖回所申購之基金;就此有無涉及權利質權標的
                物之變更?是否須經受託人同意?併請卓酌。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