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