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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1-17 條
1.
發文日期:105.10.31
要  旨: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分別為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及第 881  條之 17 所明定。復按,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
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
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
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
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
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
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
並無不合。
2.
發文日期:099.06.11
要  旨:
關於 84 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 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2 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
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該法第 343  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
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