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5 條
1.
發文日期:104.02.06
要  旨:
民法第 875、875-2 條規定參照,以數宗土地(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
權,其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部分抵押物移轉所有權
,嗣因清償部分債務,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擔保所有權權利範圍或減少擔保
物,內政部考量抵押物減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時,
原抵押權設定契約義務人及債務人有知悉契約內容變更必要,建議由抵押
權人會同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此涉及土地登
記實務,法務部尊重意見
2.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
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
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
實際狀況、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而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42 點第 1  款、第 5  款、第 7  款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
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
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1  項)。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
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
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
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2  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
準用之。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
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 875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2) 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丙○○、丁○○、戊
○○,行政執行分署經囑託鑑定人估定價格,為核定系爭土地 1、2 等之
拍賣最低價額,於 100  年 7  月 28 日通知異議人等表示意見,丙○○
之代理人及異議人之清算人曾先後表示鑑定價格偏低為由申請重新鑑價,
而移送機關亦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如抵押權人、納稅義務人認鑑價金
額過低,可由其另尋其他專案公司重新鑑價等語。準此,縱如行政執行分
署就系爭土地 1、2 以鑑定人鑑定報告之估定價額為拍賣底價而拍定,其
拍定價金扣除依公告現值核計之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後,尚有
餘款供移送機關分配,並非無拍賣之實益。且丙○○之代理人及異議人之
清算人均已表示系爭土地 1、2 等鑑價過低,行政執行分署如擬就系爭土
地 1、2 進行拍賣,得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抵押權人及
異議人等利益提高拍賣底價,或洽詢異議人或丙○○等是否另尋其他鑑價
公司重新鑑價;如系爭土地 1、2 行政執行分署所酌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尚非得逕認系爭土地 1、2 拍賣
無實益,應撤銷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