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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民法第 875、875-2 條規定參照,以數宗土地(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
權,其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部分抵押物移轉所有權
,嗣因清償部分債務,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擔保所有權權利範圍或減少擔保
物,內政部考量抵押物減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時,
原抵押權設定契約義務人及債務人有知悉契約內容變更必要,建議由抵押
權人會同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此涉及土地登
記實務,法務部尊重意見
主    旨:有關以數宗土地(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
          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部分抵押物移轉所有權,嗣因清償部分債務,抵押
          權人同意減少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或減少擔保物,是否須由全體抵押物
          所有權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或得否由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會同
          抵押權人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31301741 號函。
          二、有關是否由全體抵押物所有權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乙節,貴部
              曾以 85 年 4  月 12 日(85)台內地字第 8574401  號函釋:「關
              於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
              債務部分清償…如其共同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
              ,而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
              者,得以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
              。」在案,本案如符合上開情形,自得依上開函釋辦理。
          三、至本案係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未確定前,不因清償部分債
              務而減少債權金額,如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抵押物,是否加重其他抵押
              人之擔保責任疑義,按民法第 875  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
              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
              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抵
              押權人本得自由選擇先後或同時拍賣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受償。另按民法第 875  條之 2  規定,共同抵押權如未限定各不
              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依各抵押物價值比例定其負擔金額。是以,各
              抵押人所負擔保責任,至多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限,並不因抵押權人
              同意減少抵押物而加重其餘抵押人之擔保責任。
          四、又本案以數宗土地(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抵押人間不具有
              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部分抵押物移轉所有權,嗣因清償部分
              債務,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擔保物,如得依貴部 85 年 4  月 12 日函
              釋檢附抵押權人出具部分塗銷證明文件,得否由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會同抵押權人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乙節,貴部考量抵押物
              減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時,原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有知悉契約內容變更之必要,建議由抵押權人會同
              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此涉及土地登記實
              務,本部尊重貴部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