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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3 條
1.
發文日期:105.10.31
要  旨: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分別為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及第 881  條之 17 所明定。復按,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
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
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
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
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
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
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
並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1.01.17
要  旨:
民法第 873  條之 1  等規定參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流抵契約者,
抵押權人僅得請求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係計算移轉所有權抵押物價
值後所消滅擔保債權範圍,倘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所指定第三人
,無法消滅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
3.
發文日期:047.05.15
要  旨:
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於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八六七條所明定,又依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執行不動產有抵押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就該不
動產拍賣後或管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有優先受債之權」。可見設定抵
押權之不動產,經普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實施查封拍賣後,抵押權人
如不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惟該
不動產既經設有抵押權,於拍賣前自應使應買者知悉其事,以杜糾紛。至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對於該不動產無
論係經普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而由其中一抵押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抑為由其中一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七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性質均為就該不動產實行其抵押權,即應適用民法第八七四
條將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全體抵押權人登記先後次序而為分配。如其他
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亦應通知其到院領受分配金,逾期
不領者,即予提存。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人縱無分配金可領,亦難認其抵押
權仍繼續存在,蓋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各抵押權人均得就抵押物之
全部使行權利,現既已由其中一抵押權人出而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執行法院即不能不將其賣得價金依民法第八七四條規定而為分配,故應解
為同一不動產上,所有各順位之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原呈所載討論意見
,甲乙兩說均欠允洽,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實施查封拍賣抵押物分
配其價金時,務須切實注意,以免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