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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70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民法第 873  條之 1  等規定參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流抵契約者,
抵押權人僅得請求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係計算移轉所有權抵押物價
值後所消滅擔保債權範圍,倘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所指定第三人
,無法消滅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
主    旨:有關抵押權設定當事人得否訂定於債權屆至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流抵約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4889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次
              按所稱流抵契約係指抵押權設定時,當事人所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又按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7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
              定為無效。」禁止流抵契約,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
              重大之不利。又 96 年 3  月 28 日增訂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
              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1  項)抵押權人請求
              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 2
              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第 3  項)」以抵押物移屬於抵押權人為
              要件。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抵押權之設定旨在擔保債權之確實受償,
              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準此意旨,抵押權人於
              依流抵契約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
              義務,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
              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中)」,頁 523  至頁 528,99  年 9  月修訂 5
              版;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流抵契約
              者,抵押權人僅得請求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係為計算移轉所有
              權之抵押物價值後所消滅之擔保債權範圍,倘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
              押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無法消滅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故本件約
              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
              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本件係因抵押物為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依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興業有限股
              份有限公司,似宜循其他方法實行抵押權,貴部來函意見結論,本部
              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