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在主債權 未消滅之前,抵押權即繼續存在,故其本身並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限。至於 債務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本件當事人雖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亦不影響其 抵押權之設定。
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 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祇有依 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