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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0 條
1.
發文日期:063.03.04
要  旨:
查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在主債權
未消滅之前,抵押權即繼續存在,故其本身並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限。至於
債務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本件當事人雖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亦不影響其
抵押權之設定。
2.
發文日期:042.02.24
要  旨:
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
    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祇有依
    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