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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10 條
1.
發文日期:107.06.28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海岸巡防機關猶如管
轄海域等範圍之警察機關,應能符合民法規定所稱「警察機關」文義範圍
2.
發文日期:064.08.18
要  旨:
倘該銅管係因船舶觸礁而被廢棄之無主物,先占人似可適用民法第八百零
二條或第八百十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惟該船舶究竟是否為被廢棄之無主
物,係屬事實問題。
3.
發文日期:047.01.08
要  旨:
貴部認為:「漂流物發見人報由派出所發動住民打撈者,如派出所未有參
與其事,不能視為檢得人,否則可視為共同檢得人,其所得物之所有權可
歸於公庫」一節,本部同意。至於發見人未參加打撈而認為其不無微勞足
錄者,法律對此既無明白規定,似可徵得共同檢得人之同意,酌予報酬。
4.
發文日期:045.10.11
要  旨:
查漂流物或遺失物之發現人能否取得所有權,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民法
第八百零八條上段規定「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係明示發見
人如祇發見而未占有者尚不能取得其所有權,因而漂流物之發見人如祇發
見,而未加撈取者,依相同法理,似亦不能視作檢得人,但發見人於發見
後雇工撈取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發見人為檢得人,發見後並與他
他人共同撈取者,應與該他人為共同檢得人,共同檢得人於依法可以取得
檢得物之所有權時,應同為共有人,如該共有人之應有部,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推定其為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