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按民法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 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非強制規定,如具體個案袋地符合 民法第 789 條規定者,相鄰國有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惟貴署如認逐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行政作業費時,尚非不得 與相鄰土地關係人為另外約定
如私有袋地並非自國有土地分割當時即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情形,而係分割後出售予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復經該所有人 出售予現行土地所有人所致,私有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土地出賣人所有 臨路之鄰地,至私有袋地所有權人申請相鄰國有土地鄰地通行,非屬民法 第 789 條情形,相鄰之國有土地不負容忍私有袋地鄰地通行義務
民法第 789 條規定參照,民法上鄰地通行權,僅係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義務,並非變更通行鄰地性質,鄰地所有權人對該通行範圍土地仍 得為使用、收益,其與鄰地地目、使用分區為何等,並無必然關連,亦即 有鄰地通行權者,並不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限制,而影響其鄰地通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