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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要  旨:
如私有袋地並非自國有土地分割當時即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情形,而係分割後出售予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復經該所有人
出售予現行土地所有人所致,私有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土地出賣人所有
臨路之鄰地,至私有袋地所有權人申請相鄰國有土地鄰地通行,非屬民法
第 789  條情形,相鄰之國有土地不負容忍私有袋地鄰地通行義務
主    旨:有關私有袋地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讓與人之所有地者,得否以
          被通行地私設通路通行使用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範為由,要求其他
          鄰地所有權人負擔忍受通行之義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4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7001754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第 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通行該條所定鄰地。其他之鄰
              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
              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本條適用之要件係(一)土地之一部
              讓與、土地之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二)土地因上述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單純通行鄰地,無須開設道路者,無須
              支付償金(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
              ,第 215  頁至第 216  頁參照)。又本條之鄰地通行權,並非變更
              通行鄰地之性質,其與鄰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為何,並無必然關連,
              亦即,不因土地使用之限制而影響鄰地通行權(本部 10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060  號書函諒達)。
          三、依貴署來函所述,本案之私有袋地並非自國有土地分割當時即有「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係分割後出售予
              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復經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出售予現行之土地所有人
              所致。因此本案之私有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土地出賣人所有臨路之
              鄰地,至於私有袋地所有權人申請相鄰之國有土地鄰地通行,非屬民
              法第 789  條之情形,相鄰之國有土地不負容忍本案私有袋地鄰地通
              行之義務。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