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私有袋地並非自國有土地分割當時即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情形,而係分割後出售予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復經該所有人
出售予現行土地所有人所致,私有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土地出賣人所有
臨路之鄰地,至私有袋地所有權人申請相鄰國有土地鄰地通行,非屬民法
第 789 條情形,相鄰之國有土地不負容忍私有袋地鄰地通行義務
主 旨:有關私有袋地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讓與人之所有地者,得否以
被通行地私設通路通行使用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範為由,要求其他
鄰地所有權人負擔忍受通行之義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4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7001754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第 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通行該條所定鄰地。其他之鄰
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
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本條適用之要件係(一)土地之一部
讓與、土地之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二)土地因上述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單純通行鄰地,無須開設道路者,無須
支付償金(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
,第 215 頁至第 216 頁參照)。又本條之鄰地通行權,並非變更
通行鄰地之性質,其與鄰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為何,並無必然關連,
亦即,不因土地使用之限制而影響鄰地通行權(本部 10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060 號書函諒達)。
三、依貴署來函所述,本案之私有袋地並非自國有土地分割當時即有「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係分割後出售予
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復經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出售予現行之土地所有人
所致。因此本案之私有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土地出賣人所有臨路之
鄰地,至於私有袋地所有權人申請相鄰之國有土地鄰地通行,非屬民
法第 789 條之情形,相鄰之國有土地不負容忍本案私有袋地鄰地通
行之義務。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