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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9 條
1.
發文日期:106.11.10
要  旨:
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
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
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惟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宜洽
詢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另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應視各該法規立法目
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2.
發文日期:096.09.29
要  旨: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  條、民法第 681  條、第 66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  年
5 月 1  日設立,84  年 8  月 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
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
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 88 年 4  月 26 日、89  年 2  月 27 
日、92  年 7  月 29 日、89  年 3  月 22 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
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
別為 88 年 5  月 6  日、88  年 1  月 15 日、92  年 9  月 25 日及
89  年 4  月 10 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乃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擅自
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
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6 年 7  月 3  
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3.
發文日期:094.04.29
要  旨: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違反稅法案件,無法認定負責人且欠缺
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應列全體合夥人員為受處分人
4.
發文日期:059.01.08
要  旨:
查民法上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全體
合夥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係指一般業務上之行為而言,公同共有財產之處
分行為應不包括在內。本件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性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合夥無法人人格,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主體,故
無論訂立抵押契約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為之。
5.
發文日期:050.01.08
要  旨:
查民法上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處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全體
合夥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係指一般業務上之行為而言,公同共有財產之處
分行為應不包括在內。本件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性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合夥無法人人格,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主體,故
無論訂立抵押契約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