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函民決字第 1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查民法上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處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全體
合夥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係指一般業務上之行為而言,公同共有財產之處
分行為應不包括在內。本件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性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合夥無法人人格,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主體,故
無論訂立抵押契約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為之。
全文內容:查民法上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處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全體
          合夥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係指一般業務上之行為而言,公同共有財產之處
          分行為應不包括在內。本件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性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合夥無法人人格,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主體,故
          無論訂立抵押契約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為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