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 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 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惟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宜洽 詢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另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應視各該法規立法目 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得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 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