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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396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得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
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
主    旨: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因原負責人拒絕配合協同其他合夥人
          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得否僅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
          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37135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74  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
              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此種解任權之行使
              ,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
              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
              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 43 年上字第
              881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該受
              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解任之,其因此項解任而為之商業
              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
              體之同意證件為之(司法院 65 年 5  月 15 日(65)台函民字字 3
              970 號函參照);此際,依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即由全體合夥人為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 10 條第 1  項、經濟
              部 96 年 5  月 10 日經商字第 09602319430  號函參照),共同執
              行合夥事務。綜上所述,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附研析意見,應以乙說
              為可採。本件另涉商業登記部分,建請洽詢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
              之意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