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得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
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
主 旨: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因原負責人拒絕配合協同其他合夥人
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得否僅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
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37135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74 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
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此種解任權之行使
,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
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
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 43 年上字第
881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該受
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解任之,其因此項解任而為之商業
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
體之同意證件為之(司法院 65 年 5 月 15 日(65)台函民字字 3
970 號函參照);此際,依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即由全體合夥人為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 10 條第 1 項、經濟
部 96 年 5 月 10 日經商字第 09602319430 號函參照),共同執
行合夥事務。綜上所述,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附研析意見,應以乙說
為可採。本件另涉商業登記部分,建請洽詢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
之意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