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出版人與著作間所訂依銷行之多寡而定報酬額之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性
質 (參照民法第五一五條、第五二四條第二項) ,故其效力僅存在於訂約
兩造之間,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
第五兩條之規定,此等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其資產、業務及工
作人員應與原總機構脫離關係,是則原總機構與他人所訂債權契約,似應
認為與此等已改組之分支機構無涉,依來函所述情形,該台灣分公司既已
遵令變更為總公司,似無再原總公司與著作人間所訂出版契約支付版稅之
理由。至其印刷與發行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處,則屬另一問題,應分別依具
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