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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13 條
1.
發文日期:102.04.19
要  旨:
民法第 513  條規定參照,所謂「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於承攬工作係建築物新建時,雖得就將來完成不
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惟此並非就建造中未完成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
,仍應俟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方能成立,故縱使承攬人得代定作人申請
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保全承攬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仍應具備承
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始得代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