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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25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民法第 513  條規定參照,所謂「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於承攬工作係建築物新建時,雖得就將來完成不
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惟此並非就建造中未完成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
,仍應俟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方能成立,故縱使承攬人得代定作人申請
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保全承攬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仍應具備承
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始得代位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報該管前鎮地政事務所受理預為抵押權人得否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30481 號函。
          二、按「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
              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
              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人之抵押權須具備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須以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標的物及為抵押權之登記要件,方能成立
              。上開承攬人抵押權標的物僅以該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
              作物為限,其座落之基地不在其內(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
              ,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135  至 137  頁;本部 93 年 1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46331 號函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
              記」,於承攬之工作係建築物新建時,雖得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請求
              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惟此並非就建造中未完成之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
              ,仍應俟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方能成立,故縱使承攬人得代定作人
              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保全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參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140  頁至第 141  頁),仍應具備上開所
              述承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始得代位之。
          四、查本件附件所示資料,鷹○公司與船○公司雖具有承攬人與定作人關
              係,且曾預為承攬抵押權登記,惟鷹○公司僅完成與定作人船○公司
              約定新建建築物之地下基地後,定作人船○公司即讓售予第三人華○
              公司,該建物續由第三人華○公司出資,另覓富泰公司完成地上 9
              層建物之興建。故最後完成之不動產,已非定作人船○公司所有,係
              屬第三人華○公司所有;且承攬人鷹○公司與第三人華○公司之間,
              並無承攬人與定作人關係;鷹○公司僅完成該建築物之地下基地,尚
              不得單獨成為承攬抵押權之標的;縱鷹○公司已為「預為抵押權之登
              記」,然該登記並非屬擔保物權性質,僅是債權之請求權(參照劉春
              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100 年 11 月初版 4  刷,第 82 頁)
              ,並無物權追及性,故鷹○公司對於第三人華○公司尚未具備上開所
              述承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要難以其對於定作人船○公司而預為抵押
              權人身分,代第三人華○公司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當事
              人間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