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解散後,如章程未定其清算人時,則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因 故均未能擔任清算人,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能妥 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財團法人法第 1、31 條、民法第 37~39 條規定參照,法人解散後,原 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為清算法人代表機關,章程有特別規定時, 亦得以其他人員擔任。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又未能依章程規定產生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 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 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清算人如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送股東或股 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 應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 屬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 此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 民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 款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四條規定辦理。